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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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來發
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 張永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來發、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張永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鐘來發、張西文、張啟陽、賴森榮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洪明雄、羅友良、張永有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再比撲克牌之點數大小,點數最大
者為贏家」更正為「一前一後兩張牌比點數,前後皆贏者為贏家」。
㈡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幀」,另補充「警繪現場位置圖1紙」(警卷第42頁)。
二、核被告鐘來發、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張永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洪明雄、羅友良、張永有已有賭博前科,此有渠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改,復與被告鐘來發、張西文、張啟陽、賴森榮聚集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七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渠等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各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及賭資新臺幣1,000元,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58號被告鐘來發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西文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明雄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啟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友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森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來發、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及張永有7人均明知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環保公園之涼亭係公共場所,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6日10時30分起,在上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7位賭客輪流作莊家,每人每次可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接著每位賭客發4張牌,再比撲克牌之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可向其他賭客各收取押注之金額。嗣員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鐘來發、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及張永有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來發、張西文、洪明雄、張啟陽、羅友良、賴森榮及張永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賭博用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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