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73、7469、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長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頁)。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4月22日具狀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敘述理由,有其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4月21日為星期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乃於102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02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由其受僱人代收(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出監),有該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6、37頁)。是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前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所在地為新竹市),計至102年7月5日止(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