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榮
陳思翰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 律師被告 林彥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陳冠禎
曾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陳冠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陳冠禎等5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份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係謝鴻榮先於同年10月底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幹部,復於同年11月間,招募陳思翰加入,再由陳思翰依謝鴻榮指示而於同年11、12月間,先後邀請曾姿樺、陳冠禎加入並擔任取款車手,另謝鴻榮則於109年11月間,邀請林彥昀(原名 林祖兒 )加入並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行分工模式係由謝鴻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軟體)向陳思翰傳遞取款卡號、金額、收款方式等實施詐欺犯行之具體指示,再由陳思翰以TELEGRAM傳遞謝鴻榮之指示給林彥昀、曾姿樺、陳冠禎等3人(下稱林彥昀等3人),由林彥昀等3人依指示提款及上繳詐欺贓款。嗣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曾姿樺、陳冠禎等5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蔡岳臻 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使蔡岳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29,989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戶名 吳育潔 、帳號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至24分許,自同一中華郵政帳戶共提領3萬元(不含手續費),再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存款29,985元至同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隨即由謝鴻榮依上揭分工模式,於同日指使陳思翰以TELEGRAM向林彥昀、曾姿樺、陳冠禎等3人傳遞提款指示,林彥昀收悉後,即於同日自臺中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姿樺、陳冠禎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古坑郵局,由曾姿樺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至39分許間,自古坑郵局提款機接續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共6萬元得手,並隨旋交付陳冠禎當場清點,陳冠禎於清點後再交付林彥昀,林彥昀則依謝鴻榮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攜帶該筆款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巧虎電子遊藝場」交付謝鴻榮,再由謝鴻榮另行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彥昀並因此獲得謝鴻榮交付5,000元報酬。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曾姿樺於警詢筆錄
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86頁、第371頁、第38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臻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6月1日北營字第110950
199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0年5月18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101000017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1年9月19日北富銀北新莊字第1110000078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各1份(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㈣「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77頁、第201頁)。
㈤被告曾姿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巧虎電子遊藝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43頁)。㈥詐欺車手集團組織架構圖、角色認定依據一覽表(偵卷第13頁
至第16頁)、被告陳思翰之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1張(偵卷第37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5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101001069號函(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0號起訴書、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307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
㈨「人頭帳戶」吳育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等5人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繫屬分案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判(已於110年12月7日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起訴書敘明在卷可參,而本件係於111年9月5日收文而繫屬在後(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重複於本件被告等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林彥昀、陳冠禎、曾姿樺所犯,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等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凡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欺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欺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等雖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等就犯罪過程中之指派任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認人頭帳戶餘額、交付提款卡、提款,清點、收取及上繳贓款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清點及取款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等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等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等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等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
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因被害人不便到庭而未能和解或賠償。復酌被告等於本院審判中陳述之家庭、婚姻、健康狀況、學經歷及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各情(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3頁;第390頁至第392頁),另酌其等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實際獲利、有關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之減輕情節及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林彥昀於本件犯行當日至雲林縣取款所獲之全部報酬5,000元,業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謝鴻榮、陳思翰、曾姿樺、陳冠禎均供稱尚未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第3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4人在本件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鴻榮、陳思翰、陳冠禎、曾姿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由被告曾姿樺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林彥昀轉交被告謝鴻榮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等對於該款項既均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