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6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段267之5號處,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用以墊水塔之白鐵架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架,攜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雅雲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丙○○於警訊中所述尋獲失物之情節一致,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竊取他人物品,及其於本件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變賣所得雖不多,但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丁○○於96年6月初,持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所經營之雅雲資源回收場出售的白鐵架1個,係丁○○竊盜之贓物,經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400元之價格收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故買贓物罪嫌,辯稱:當時他在睡覺,丁○○是將物品賣給他媽媽等情。經查:丁○○於偵查中先稱:「賣給丙○○的媽媽,1斤我賣90元,大約賣了400元」,並稱:把東西賣給丙○○的媽媽時,丙○○並不在場,但他要離開時,遇到丙○○,丙○○問他何事,他告訴丙○○,是來賣東西的等情(偵卷第11頁)。然旋即改稱:是賣給丙○○,而且丙○○還問他東西是否安全,他告訴丙○○說很安全,是別縣市拿來的云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同一次偵查程序所述,前後已然迥異。而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東西是交給丙○○的媽媽秤重,錢也是丙○○的媽媽所給,交易當時資源回收場內只有丙○○的媽媽在,丙○○本人並不在場等情。是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丙○○所涉情節之陳訴,前後反覆矛盾,無法令本院形成丙○○必然犯罪之心證。而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確實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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