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間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679、11010號,90年度偵字第3106、536、
490、489、157、1136、5779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48、9598、5280、1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