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判決無罪,係以同案被告 顏國峰 於偵審中陳述前後不一,致無法判斷事實真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案共犯顏國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偷到的白鐵架係在被告乙○○經營之「雅雲」資源回收場賣給被告之母,離開時有遇到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東西安全,是從別縣市拿來,意思是告知被告東西是偷來的」等語。於原審審判中,顏國峰亦陳稱:東西售與被告之後,有在回收場路口遇到被告,並再次確認有向被告表達「東西安全」一情,是顏國峰有將竊得之白鐵架售予被告之母並告知被告來源係屬贓物一節,並無偵審過程中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原審就此一事實之認定顯然不當。⑵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陳明顏國峰係以時薪新台幣一百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此亦為顏國峰所是認,更足認定顏國峰確有將上情告知被告。原審僅以顏國峰於偵審中前後陳述之細節容有出入,即認為前後反覆、矛盾,無法形成被告必然犯罪之心證,自嫌速斷,且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末查,顏國峰竊得之白鐵架縱然係直接交與被告之母,然而,顏國峰嗣後隨即告知被告該情,被告亦未立即指示顏國峰應交還被害人甲○○,最後係因甲○○前來索討,被告始將白鐵架交還被告。從而,被告仍有收受該贓物之情事,原審縱然認為被告之舉不構成故買贓物罪,亦應依職權變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論處,乃原審亦捨此未為,又未說明理由,核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有認定事實違誤及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有罪,以資救濟。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顏國峰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就乙○○所涉情節之陳訴,前後反覆矛盾,尚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乙○○之犯行,並於判決中析論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故買贓物罪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屬有據。從形式上觀察,即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⑴⑵部分,均係以起訴時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基於法院權責就事實為之論斷,而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論述,且無違誤,同前所述。上訴人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然並未舉出新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屬具體理由。㈡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謂:原審縱然認為被告之舉不構成故買
贓物罪,亦應依職權變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論處云云。然原審既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並於原判決詳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⑶所指原審應依職權變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並非正確,而於上訴時未憑卷內證據為之指摘,亦屬空泛而非具體上訴理由。
四、綜合上情,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