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7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9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22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續服徒刑,於8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甲○○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案接續執行,而於8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年內之94年9月27日
15時5分許即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住處附近之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7日15時5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接受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為:00000000),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
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9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22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續服徒刑,於8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93年1月9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俟於8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案接續執行,而於8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