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五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王宥筑 (原名 王蓮 ,就本案所涉及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七號提起公訴暨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分別自聲請人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三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其擬具之用途係「清償房屋(或土地)貸款」,王宥筑之用意不外係為證明其提領該款項係為聲請人之正當使用,然聲請人之子事後至三峽鎮農會查詢前開兩筆借款,自該農會借出後,王宥筑即直接提領轉入王宥筑之帳戶,王宥筑主導詐騙聲請人,竟然以聲請人之土地款又去清償農會借款,豈非奸滑可笑,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調查。㈡同案被告王宥筑知聲請人之金錢易於提領,乃以「出售土地」與被告甲○○、丁○○、戊○○三人共謀詐騙聲請人,否則甲○○何以願意將已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再為其他人設定六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其上,甲○○由所謂「出資者」反變成鉅額債務之「債務人」,豈合事理之常?足認被告甲○○、丁○○、戊○○三人亦均有詐欺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六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認罪嫌不足,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五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此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
㈡查本件被告甲○○、丁○○、戊○○及同案被告王宥筑與案外人 林清財 確曾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案外人 陳宏文 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以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格,立約向聲請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七四、八四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共計二千九百三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訂約當時,陳宏文代書及王宥筑曾向聲請人及被告甲○○、丁○○、戊○○等人說明契約內容,使雙方了解後,始簽立契約,並約定分三期給付買賣土地價款,第一次是在訂約時開立支票給付之,第二次是在雙方備妥相關過戶資料並用印時支付之,第三次則是在產權過戶完成、點交土地後付清尾款,其間過程十分平順,並無發生任何爭執等情,此業經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陳宏文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七四頁、第三七五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其與同案被告王宥筑認識多年,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訂約時,陳宏文代書及王宥筑有清楚告知契約內容後才簽立之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四二頁、第三四三頁),並有同案被告王宥筑所製作之錄音帶譯文,經原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偵查庭時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無訛,認該譯文內容確有談及買賣土地情事,且綜觀錄音帶之對話內容,得知聲請人對於土地買賣情事知之甚詳,此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本件買賣土地價款之支票、被告甲○○、丁○○、戊○○與同案被告王宥筑及案外人林清財所訂立之合資購買土地價款分攤協議書等資料附於原偵查卷足稽,足見聲請人當知前開土地係以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顯非受被告甲○○、丁○○、戊○○等人之詐騙欺罔而陷於錯誤方出售該土地,則被告甲○○、丁○○、戊○○三人即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可言。
㈢又同案被告王宥筑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確有簽發支票交予聲請人,作為
買賣土地價款乙節,有聲請人簽收支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H0000000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面額總計一千二百萬支票之支票三紙(每紙面額各四百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及支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等影本在卷足憑;復依被告甲○○、丁○○、戊○○與同案被告王宥筑及案外人林清財五人所訂立之分攤協議書附表所載(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被告甲○○須支付八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三股),被告丁○○、戊○○二人須支付一千六百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五‧五股),同案被告王宥筑及案外人林清財須支付四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一‧五股),此有上開協議書及所附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甲○○有按時於第一次付款日時支付二百七十萬元、第二次支付三百八十萬元、第三次支付二百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共計八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被告丁○○及戊○○二人亦於第一次付款日支付四百九十五萬元、第二次支付八百萬元、第三次支付三百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總計支付一千六百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核與分攤協議書所載之分攤金額相符,亦經原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有被告甲○○在三峽鎮農會大埔分部帳號00三九0九號乙存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帳號二0三八八0號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二紙及合作金庫所出具之貸款證明書一紙、被告丁○○在三峽鎮農會編號一三二0九一號之交易明細月報表及被告戊○○在三峽鎮農會三峽本會帳號一0三八三五號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聲請人之三峽鎮農會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同案被告王宥筑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甲○○、丁○○及戊○○三人有將購買土地款項匯入王宥筑帳戶內,再轉入丙○○在三峽鎮農會之帳戶內(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百七十二頁、第四百七十三頁)等語一致,是被告甲○○、丁○○及戊○○三人確有給付本件買賣土地之價款無訛,即難認被告甲○○、丁○○及戊○○三人於向聲請人購買前開土地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另聲請人雖就被告甲○○將已登記其名下之前開土地再為他人設定六千二百萬元
之抵押權一事提出質疑,認被告甲○○、丁○○及戊○○等人與同案被告王宥筑共謀詐騙聲請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宥筑自被告甲○○、丁○○及戊○○三人處取得本件買賣土地價款後,均未回流至被告甲○○、丁○○及戊○○三人之帳戶或分配予該被告三人,而係將部分款項貸予案外人 王繁男劉清華劉義德 等人,此亦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各該證人查明屬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百二十七頁至第二百三十五頁),則被告甲○○、丁○○及戊○○三人僅係單純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之買方,自亦難據此而認該被告甲○○、丁○○及戊○○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情事。至被告甲○○、丁○○及戊○○三人購得前開土地後,雖僅登記於被告甲○○一人名下,惟此乃係因前開土地地目係田地,而買受人中僅被告甲○○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故,此亦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又因被告丁○○、戊○○及同案被告王宥筑與案外人林清財均有出資,為擔保彼等之權益,始由被告甲○○設定權利價值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之妻 秦黃淑貞 、被告戊○○之妻 邱碧霞 、同案被告王宥筑、案外人林清財之妻 王美子 (債權範圍分別為一五五0分之五五0、一五五0分之五五0、一五五0分之二二五、一五五0分之二二五,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誤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乘以四,認被告甲○○係設有六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認被告甲○○、丁○○及戊○○三人就前開土地有高價低買之詐欺之嫌,顯屬誤會,此部分顯難據以認定被告甲○○、丁○○及戊○○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不法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三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