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與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6月25日為跑船船員,寄居在 陳培源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40之3號住處,因而得知陳培源之女兒甲○○之身分資料。嗣因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小強」之劉姓男子,告知其某女子要應徵工作,需要身分證,並交付乙○○偽刻甲○○之印章1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照片1張,請其辦理甲○○身分證補發事宜。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85年6月25日,未經甲○○同意,持該不詳女子之照片及印章,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佯稱:甲○○身分證遺失,伊受其委託申請補領甲○○身分證云云,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將該不詳女子照片黏貼在該申請書上,持向該戶政機關人員行使,表示甲○○委託乙○○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意思,使無須實質審查而不知情之該戶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誤為係甲○○本人欲申請補領身分證而准予核發,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當場將貼有該不詳女子照片之甲○○身分證1張交予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2月23日,甲○○前往富邦銀行申請開戶,經行員告知其身分證換證日期與電腦紀錄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陳培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85年6月2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82年6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各1紙及戶籍資料4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偽造不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向戶政機關公務員行使,並使該管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予核發甲○○身分證並交付與被告,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身分證係供吾人身分證明及辨識之用,其本身非可流通之財物,亦無對價性,自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範圍,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刪除該部分起訴法條,故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另起訴事實漏論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具同一性,已如上述,故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亦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私自冒領被害人甲○○之身分證並交與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可能藉以掩飾真實身分,從事犯罪行為,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而戶政機關亦難以正確有效管理戶政,其行為自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犯罪時間在85年,距今約有9年,期間尚未發現被害人之身分證確遭不法利用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之甲○○印章1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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