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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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438.8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部分面積11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0000-0000部分面積11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0000-0000部分面積8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0000-0000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乙○○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4已於94年3月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0000-0000部分面積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丁○○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4已於94年3月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0000-0000部分面積107.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丁○○均經合法通知,乙○○、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丁○○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74,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4年3月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四、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被告丙○○、甲○○陳稱附圖三所示0000-0000及0220-A001部分的鐵皮平房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西邊鄰地,即坐落同段216號土地為其妹 蕭麗嬪 所有,為能分在建物所在地及分得土地能與216號土地合併使用,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六、被告戊○○陳稱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
七、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方形,北側○○○鄉○○路相連接,其上蓋滿鐵皮平房,如附圖三所示,該鐵皮平房由西向東依序各為被告丙○○、甲○○、丁○○、戊○○及訴外人 魏和舜 所有,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據。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被告丙○○、甲○○及戊○○均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且依該方案分割,較符合土地占有使用現況,被告丙○○、甲○○所有的鐵皮平房大部分得以保留;而倘依原告主張的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因與土地占有使用現況不合,被告丙○○、甲○○及戊○○所有的鐵皮平房皆需拆除等情,認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己○○│21976/90000│├────┼──────┤│乙○○│1566/90000│├────┼──────┤│丁○○│1566/90000│├────┼──────┤│丙○○│24165/90000│├────┼──────┤│甲○○│24165/90000│├────┼──────┤│戊○○│16562/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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