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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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獲釋,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受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該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獲釋。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九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山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福田莊三十六號 彭必年 住處予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受採集之尿水經送鑑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績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獲釋,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二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外,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該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獲釋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書一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