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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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04號聲請人 廖珮雅 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廢止)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資方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方廖珮雅新臺幣11萬9284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勞保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284元,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