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考選部、經濟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附表編號1所示考試(下稱A考試),僅差些微分數未錄取,而因成績單無各科申論題分數明細,原告之後復得知國營事業招考初試、面試舞弊,致原告含冤至今。又附表編號2、3所示考試(下分別稱B、C考試)之各科成績有所爭議,原告請求重新批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就A考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考選部就B、C考試賠償6萬元,且被告應更正原告成績為錄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更正成績為錄取;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參以我國侵權行為法架構係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區分「權利」與「利益」設定不同要件,關於「權利」之意涵,自應有別於單純之利益,係指個人得獨立行使之權利,包括「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權利」,包含憲法明文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所肯認之「憲法上權利」,以及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例如物權、專利權、著作權等。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得A考試成績,因國營事業招考初試、面試舞弊而蒙冤,B考試及C考試各科成績亦有爭議,請求重新批閱等節,經核並未明確指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亦未具體主張其有何權利受侵害,則依原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為回復原狀(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損害賠償(參民法第214條、第215條),原告另請求被告更正成績為錄取,無任何法律依據,顯然亦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就該部分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亦顯無理由。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考試名稱原告初(筆)試成績/總成績複試標準/錄取分數證據頁碼1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109年新進職員甄試初(筆)試(下稱A考試)42.96分43.78分本院卷第11頁2110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衛生技術類科考試(下稱B考試)47.5分53.2分本院卷第19頁3110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衛生技術類科考試(下稱C考試)50.83分53分本院卷第2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