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佳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駕車轉彎為閃避其
他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雖為肇事次因,仍造成告訴人 石承叡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所犯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件並非肇事主因之過失,以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03號被告徐佳永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永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其他車輛即貿然駛入來向車道,適有石承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急,雙方發生碰撞,致石承叡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承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石承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情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05187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72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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