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被告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登記於被告即執行債務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亦有出資購買,原告為實際共有人,僅係與被告約定將共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其亦有出資購買,係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約定將共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縱認屬實,亦僅係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既仍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仍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本件應以原告訴請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其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參諸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2萬8,000元,爰以此數額核定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14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裁判費36萬5,144元原告並未實際繳納合計36萬5,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