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舜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14日先後傳喚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未依限至該署報到執行,期間臺北地檢署另於111年11月1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該分局函復「因未遇到受刑人張博舜及相關人等,故無法製作查訪表」等情,足認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10分無故未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上揭通知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上開住所地),然其屆期均未報到,復對上開住所地送達保護管束命令,亦均未獲置理;該署檢察官另於111年11月1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至受刑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查訪,經函覆以: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惟未遇到受刑人及同居人,故將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存於本分局「碧潭派出所」;另有關查訪表部分,則因未遇到受刑人及相關人等,故無法製作查訪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2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58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照片附卷可參,又無受刑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記錄,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未見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陳報其他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三)由此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提出未依期報到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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