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吳漢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威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劉威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台南分會之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訊問表、民事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以資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