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正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被告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與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知被告素行非佳,詎仍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經警方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待業中(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69號被告羅正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灝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東引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後,竟仍於翌(22)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4時47分,途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塔悠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正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值報表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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