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乙○○被告甲○○(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1月12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
均已成年),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4年間告知原告因工作因素要出國,惟被告出國後至今10幾年未回國,被告與原告10多年來之通聯記錄屈指可數,被告之戶籍因出境滿2年,於106年12月11日遭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被告出境10多年,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被告之行為有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亦明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亦難期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佐,並有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間出境迄今未歸,亦鮮少與原告或子女聯繫,兩造已分居10餘年,迄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