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建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予被告之同居人 徐希明 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上訴人即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0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3年12月18日)後之20日內即104年1月7日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