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89年10月9
日、92年9月23日、93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000-0000-0000號、VIS
A: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
92年6月16日及93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21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按年息
百分之一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各分卅六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利息,又依約
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
7月1日,尚有442,039元未按期繳付(信用卡帳款171,190元
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70,849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
簡易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國泰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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