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6萬元,約定期限至100年11月8日止,借
款利息,自93年11月8日起至94年2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原告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7.7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
攤還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除仍按原約定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
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往
來科目狀況查詢影本一件、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表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940元(包含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63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