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484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丁○○原名 羅珮
      己○○○
      戊○○原名 羅啟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己○○○及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98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98元,及自
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8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丁○○、
己○○○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92,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89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應分84
期(每月1期)於每分期月份24日攤還96,00元正,利息暫
定以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
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攤還部分借款至93年4月9日止,其後即未
再繳交任何款項,迄至94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83,298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庚○則以:系爭借據雖係伊所簽立,但原告並未交付伊
該筆借款,至於借款款項是否伊父親拿走,伊並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另被告丁○○、己○○○及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於8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丁○○、己○○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792,00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89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應分84期(每月
1期)於每分期月份24日攤還96,00元正,利息暫定以年利
率百分之9.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
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惟被告
僅依約攤還部分借款至93年4月9日止,其後即未再繳交任
何款項,迄至94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83,29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收款單及還款記錄等件為
證,被告丁○○、己○○○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
告庚○對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乙節雖不予爭執,惟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已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庚○?經查:
㈠按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及款項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78年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雖提出借據1紙為據,然被告庚○否認已收受該筆借款,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由被告庚○於89
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本件借款792,000元,以清償其前於
8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貸之400,000元,差額392,000元則
當場交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2紙在卷足
憑,參以被告庚○於上開借款申請書所載「本件申請業經核
准並領訖借款無訛」欄位均已簽名及用印,以及其後被告等
於經濟困難,無法按時還款時,尚於92年7月8日共同具名
向原告陳情要求 以渠 等在該社之「股金」抵償債務,經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 羅春忠 與原告進行協商後,被告庚○並於92年
8月3日填寫退股申請書要求退還股金252,300元,經原告
於92年8月12日以該筆退股金252,300元以抵償債務後,被
告庚○並於同日簽發與當時尚積欠借款餘額214,498元面額
相等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等情,有被告庚○均不爭執其真正
之陳情書、協談紀錄、退股申請書、支出(轉帳)傳票及本
票各1件附卷可稽,則倘原告未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庚○,
被告庚○又豈有於借款申請書之領訖欄位簽名、蓋章,且於
其後清償困難時,尚且提出以股金抵償債務之申請,並於原
告以退股金抵償本件部分借款後,再行簽發與當時所欠借款
餘額面額相符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之理?足見原告主張本
件借款款項業已交付被告庚○完畢,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庚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3,298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94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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