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
壹拾玖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6月12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廿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92年8月26日向原告
申請持用原告銀行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被告借款使用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6月16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1,195元及
現金卡款38,419元,及其中消費款及現金卡款各按前述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約、READYCASH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READYCASH卡月結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影本
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
狀表示原告未提出完整之資料給被告據以答辯等語,然查:
被告自行消費及借款,應對所消費、借款情形非常清楚,如
有任何疑問,應由被告自行提出說明,而非由原告提出清楚
資料供被告核對,所辯並不能作為被告拒絕繳款之理由,應
不足採,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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