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開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3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2日下午2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匯款
收執聯、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會款回條及往來明細查
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固曾抗辯
違約金過高,然此有兩造間之借據為據,被告等亦在借據上
簽名蓋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不為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