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13號原告甲○○
1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