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四七七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進興綜合園藝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店內,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兜售之玉蘭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蘭花)十盆(係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張厝巷四四八號,遭 高肇良 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僅以每盆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賤價,收購批發價一百五十元之玉蘭花,乙○○因覺得甚為便宜,遂再問高肇良是否仍有玉蘭花可出售,高肇良旋再至獨鰲村張厝巷四四八號,竊取甲○○所有玉蘭花二十盆至該店內,仍以每盆六十元之賤價出售。後乙○○自行將該三十盆玉蘭花陳列於所營之園藝店內,並以每盆特價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販售。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起出甲○○遭竊之玉蘭花三十盆。因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高肇良之證述、其他園藝店之玉蘭花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被告辯解先後不一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先後共向證人高肇良買受上述玉蘭花三十盆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玉蘭花是贓物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僅足以證明在被告所營園藝店內查獲之玉蘭花係證人甲○○所失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玉蘭花係贓物;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其他園藝店之收據記載玉蘭花每盆一百五十元,並稱:被告曾於一年多前以每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相同之玉蘭花,且該等玉蘭花需先買苗、土、花盆,再人工培育,六十元根本不夠成本,且就是太便宜了,被告才會再買二十盆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稱:玉蘭花市價一盆一百元等語,於偵查中稱:曾在一年前向證人甲○○以每盆一百二十元購買玉蘭花等語,惟查:玉蘭花之花卉商品,並未如不動產或汽車等物,實施所有權或車籍登記制度,一般人係以占有之外觀判斷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其價值,牽涉該花卉商品之供給面與需求面,如供給過多、需求減少,其價格自然跌落,反之,其價格自然上漲,並依其品種、大小、品質等花卉本身之條件,及出賣人對於商品變換現金之緊迫程度等情形,由市場機能自然決定其價格漲跌,所以在不同之花卉品質、不同之時空環境、不同之買、賣雙方,其交易之價格本即會有不同,本件被告雖係以每盆六十元之價格買受玉蘭花,並打算以每盆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但市場價格既係決定於供給與需求,如上所述,且被告與證人甲○○一年前交易之玉蘭花品質、或上述其他園藝店收據所載玉蘭花品質,與本件玉蘭花品質是否完全相同,亦難以比較,出賣人是否急需現金而不惜賠本求售,在市場交易之經驗上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單純以此價格上之事由,或以被告與證人甲○○一年前交易之價格、上述其他園藝店之收據,推測或擬制被告明知該玉蘭花為贓物,亦不能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市價一百元與偵查中所述買受價格一百二十元,即推論被告前後所述不相符合,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高肇良於偵查中稱:其先以每盆六十元賣十盆,被告覺得很便宜,就問還有沒有,其再去偷二十盆賣他,於買賣過程她都未詢問其住處、姓名,且其看起來不像是種那麼多花的人等語,此僅足證明該玉蘭花係證人高肇良所竊取之贓物,至於被告覺得價格很便宜,是否即表示其明知該玉蘭花係贓物?因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機能,不能僅以價格而推測或擬制被告明知該玉蘭花係贓物,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知道該玉蘭花係贓物,已如上述,而證人高肇良於偵查中同時稱:曾以貨車載自己家裡種的九重葛到被告之園藝店對面那邊賣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曾看過證人高肇良在其附近賣花等情相符,可見證人高肇良家中確有種植花卉產品九重葛,亦曾載運販賣,被告對於證人高肇良雖不知其住處、姓名,但對其曾在園藝業界販賣花卉,亦非全無所知,證人高肇良雖自認不像種很多花之人,及被告與證人高肇良交易過程中未詢問其住處、姓名等情,亦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明知該玉蘭花係贓物而買受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所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以故買贓物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