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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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
號在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掃刀一把,至屏東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學興門市內,脅迫店員 林泰成 交出現款,至使林泰成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交付上訴人。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復至高雄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鳳松門市內,持上開農用掃刀脅迫店員 沈文淵 交出現款,至使沈文淵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百元紙鈔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自行強取收銀機內之五十元硬幣若干枚,得款共二千七百元。同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又至屏東縣○○鎮○○路一六八之四號「7-11」便利商店潮維門市內,持上開農用掃刀脅迫店員 林韋橋 交出現款,至使林韋橋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紙鈔及硬幣共六百元交付上訴人。翌(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分許,上訴人另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脅迫店員 林峰德 交出現款,至使林峰德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上訴人因嫌其動作太慢,自行強取收銀機內之紙鈔、硬幣共二千四百七十元,得手後,正欲騎機車離去時,經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持刀恐嚇被害人,尚未使之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即屬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泰成、沈文淵、林韋橋及林峰德之證言,參酌扣案之農用掃刀、鋸子及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以上訴人作案用之農用掃刀全長五十公分,刀刃長二十五公分,鋸子全長三十九公分,鋸刃長二十六公分,質地堅硬、尖銳鋒利,足供兇器使用;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利用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單獨值班且無顧客在場之機會,持農用掃刀、鋸子等利器予以控制,喝令交出財物,自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並任意擷取證人沈文淵之片段陳述,漫稱林泰成等人均因上開便利商店之公司政策,以人身安全為重,不願抵抗,而非不能抗拒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未聲明僅就強盜部分上訴,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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