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其強制戒治部分於
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5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分尚在假釋中,仍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某時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之「金寶山遊藝場」內為警發覺,並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而配合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6624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0日以
88年度偵字第5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5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部分尚在假釋中,仍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13日回溯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5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