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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