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 羅聖勳 即台灣愛思開希新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相對人台灣愛思開希新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羅聖勳為台灣愛思開希新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愛思開希新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依法造具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呈交唯一股東承認通過,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SHAREHOLDERAGREEMENT、簿冊保管人同意書、CONSENTTOACTASACUSTODLAN、REPUBLICOFKOREA、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司司字第4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