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告 劉品清 被告 王姿 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5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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