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銘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銘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啟銘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5月8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確定。詎仍於5年內之108年11月26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子NGUYENTRONGBON、TRAN
VANHIEP、PHAMVANHOANH(起訴書誤載為PHANVANHOANH)、NGUYENSYQUANG,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4名越南籍男子前去臺北、桃園等地區之工地,指示渠等從事清潔或綁鐵等勞務工作。嗣於108年11月26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之路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莊啟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啟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易字第9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60頁),核與證人NGUYENTRONGBON、TRANVANHIEP、PHAMVANHOANH、NGUYENSYQUANG於警詢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38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10
6年5月8日府勞外字第106010782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文書郵務送達指定地址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偵字卷,第59至65、69至7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因前案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復聘僱本件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是被告同時聘僱上開4名越南籍人士為其工作,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國家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不知悔悟,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