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未構成法律意義上之累犯)」應予刪除,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猶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被告黃聰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宏自民國109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數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構成法律意義上之累犯),其對於酒後駕車所造成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未見有悔過之意,請量以適當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