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燕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預防性羈押可能面臨之疑慮,第一是羈押乃以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而非預防犯罪的手段,預防性羈押逾越刑事訴訟法的規範目的,再者,預防性羈押作為預測再犯危險基礎之事實,乃係未被證實的犯罪,亦係從犯罪嫌疑推定被告未來將犯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如同以被告前科推定其未來犯罪一樣,是有罪推定,則形同將刑事司法管制犯罪風險的時點為前置再前置,這種短期自由刑的本質上利多於弊,亦違反再社會化的特別預防目的。是以,預防性羈押之使用應從嚴審酌,否則有侵害人權及比例原則之高度危險。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燕衡已全部認罪,且在押期間深深悔悟,得知所犯已傷害到許多國人,對己行為感到後悔,也為所做不法行為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及希望取得被害人的原諒。且同案被告 簡廷宇 、 劉子豪 等人之證述業已供述在案,並有查扣物在卷,一審已判決,此部分並無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
(三)聲請人在集團中雖擔任傳遞上手訊息予簡廷宇、劉子豪之角色,惟集團上手「 立頓 」、「 顧小五 」、「 小陸 」極保護自己,聲請人自始不知其等真實年籍資料,且立頓等人身在中國大陸,又本案犯案手機均遭查扣,聲請人實無前揭人等之聯絡方式,聲請人並沒有能如同其等組合詐欺集團之能力。況聲請人與本案相關提款車手如 呂耿嘉 、葉珈銘、 蔡易銓 、 王子俊 等人並不熟識,亦非聲請人招攬之人,遑論根本接觸不到的機房要角,除簡廷宇、劉子豪等有接觸外,前揭車手均非受聲請人指揮,此均有呂耿嘉、葉珈銘、蔡易銓、王子俊等人在卷具結證述可稽。是以,倘聲請人停止羈押出獄,並無能力再為詐欺犯行。
(四)聲請人雖先前已有詐欺前科,惟民國104年假釋出獄後有固定正當工作,擔任保全,後因家中經濟因素,偶遇損友誘惑又誤入岐途,始復犯本案,然其間幾年,聲請人均正常工作,並無其他犯行。聲請人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雖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但聲請人已有服刑之心理準備,亦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欲返家照顧癌末父親後再入監服刑,以還予被害人一個公平及悔改自己所犯之過錯。惟父親已於日前因癌症逝世,母親眼疾看不太見,妹妹均已嫁為人婦,尚有年幼子女待照顧,經濟上也有所不便,聲請人為家中獨子,在父親病重之時已無法隨侍在旁,希冀在本案確定前能回家,照顧年老母親,並給父親上香,陪伴父親最後一段路程,使父親安心入土,盡最後子女應盡之孝道,否則將抱憾終身。
(五)綜上,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懇請明察,縱有羈押原因,應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或定時向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較符合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等共87罪,前經原審就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共87罪,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考量其犯罪次數及所處刑度高達有期徒刑8年10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年7月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本案中先後招募簡廷宇、劉子豪等人加入詐欺收水集團,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並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王思涵 負責指揮、操縱簡廷宇、劉子豪等人收取、遞送款項,並確認款項數額,確保款項如實上繳予聲請人指定之「小陸」等人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聲請人自白及共犯簡廷宇等人之供述認定在卷,並經原審法院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罪嫌確屬重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刑處罰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檢察官上訴認聲請人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犯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在卷,是有調查之必要,再佐以聲請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有通緝之記錄,且所犯之罪遍及南投、士林、新北、臺中、花蓮等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其足跡遍及全臺之北、中、東等各地,且既曾有規避刑罰之舉動甚明,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況聲請人前亦曾因詐欺罪經判刑後,雖於104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1日方縮刑期滿,經執行完畢未久,即於108年3、4月間再招攬同案被告簡廷宇、 劉子鴻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所犯規模較之先前案件龐大、手段更為繁複、人數更多,復審酌聲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縣市遍布基隆、新北、臺中、花蓮,被害人數高達87人,詐騙金額達新台幣數仟萬元,足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並於短時間內獲取暴利,自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以牟暴利之誘因,且本案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不同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顯見聲請人之犯罪行為、手段並非偶發性,再由聲請人過往多次及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聲請人多次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詐取財物,即使曾經法院因詐欺案件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無懼刑罰,再次犯之。又該詐欺集團尚有成員葉珈銘另案通緝中,「 小伍 」、「小陸」等人未經查獲,堪認原實施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並未有顯著之改變,聲請人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預防性羈押原因存在甚明。
(四)聲請人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聲請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或有懷孕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件經審酌前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意見,仍認非予羈押難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且以其他方式代之並無法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六)至聲請意旨所稱:父親過世需返家協助處理後事及安排家中雜事等情,固係人情之常,惟經本院詳酌聲請人所犯罪刑、犯罪前之行為、居住處所、所提出之資料等,並衡量個人法益、情感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各項要件,認聲請人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