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漢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原審109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109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3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頁)可稽,依上開刑訴法規定,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的加重竊盜罪,並因與少年甲○○等共同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不諭知緩刑的理由:
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⒉因過失犯罪;⒍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1、被告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 陳威佐 經營的「○○飲料店」櫃檯上,徒手竊取上開店中櫃檯上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的愛心捐款箱1只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107年度偵字第309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可稽,可見就本案來說,被告並不是初犯。
2、被告係與其他少年基於竊盜犯意,結夥竊取泰國蝦乙節,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原審卷第2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城賢 (警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同案少年甲○○(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乙○○(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丙○○(警卷第55頁至第79頁)、丁○○(警卷第85頁至第99頁)、戊○○(警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己○○(警卷第117頁至第141頁)等人證稱在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63頁至第173頁)、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警卷第175頁至第221頁)、扣案漁網(八卦網)(警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可佐,足認為被告並不是因過失犯罪。
3、本案係因犯罪後可歸責於被告,而未給付合理賠償:
⑴、被告於原審109年1月9日第1次準備程序未到庭,經原審依法拘提、通緝後,於同年2月15日為警緝獲。
⑵、原審109年3月10日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表明願意賠償告
訴人20萬元,不夠的部分會請家人幫忙湊,不足的10萬元要到5月15日可以湊到,告訴人則同意被告部分以20萬元達成調解。
⑶、原審109年4月21日第3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因故遲到入庭
,後供稱因家人不肯幫忙,故無法依照第2次準備程序所言依約賠償,但仍表明有賠償意願,如果第1期給5萬,還可能可以跟朋友借到,希望延至109年5月15日後再開庭;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第1期給付5萬元,之後每期給付15,000元,至完全清償完畢為止。
⑷、原審109年5月26日第4次準備程序時,被告供稱無法賠償,
因仍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申請貸款也過不了等情。以上各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1月31日吉警偵字第1090001367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偵查案件報告書、被告109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原審通緝書、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7頁至第245頁)。
⑸、從上面的歷次開庭經過可以知道:倘被告有心要賠償告訴人
損失,從本案案發之日起,即應思考如何還款,並做出具體規劃,而非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在原審行4次準備程序後,先宣稱可以賠償,經告訴人同意賠償金額,並給予被告時間籌錢後,後又改稱沒有能力賠償,實難認被告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的誠意。
4、所以,從被告係故意犯,而且於107年6月28日前案之後,約1年的時間旋再犯下本案,以及本案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達成和解等因子來看,依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應不得也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上訴固又提到:發生本案後,他從未想過要規避責任,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係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才無法達成和解云云,但從上開㈡、3的原審歷次開庭經過來看,應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有間,且尚適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積極要去解決本案的賠償事宜,反有規避責任之疑,而雙方未達成和解,並不是和解金額尚有差距所致,所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以作為緩刑的原因。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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