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第五二○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染有毒癮需款購毒施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三重市及臺北市等地,連續搶奪路人財物八次,其方式均係以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之M九J─○七三號重型機車駛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身上之皮包等物後加速駛離逃逸,其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再次搶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財物得手後,旋為路人 張丁權 自後追趕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而報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甲○○遭搶之手提包乙只及其內財物,再經其帶同警察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七樓住處內,扣得戊○○前遭搶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好樂迪KTV威力卡、Naturalstory會員卡各乙張、鑰匙乙串等物、丁○○遭搶之行動電話機乙具與壬○○遭搶之行動電話機乙具;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二時許帶同警察再次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起獲庚○○遭搶之行動電話機乙具。
二、案經己○○、戊○○及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戊○○、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壬○○、庚○○、乙○○、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在場目睹被告搶奪被害人甲○○行為與協助加以逮捕之證人 黃慶隆 、張丁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為合致,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攝相片十五幀與攝有行為現場、作案工具、查獲及扣得贓物情形之相片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八次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以八次行為分別犯上開八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國民中
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之情形,於前案搶奪案件甫經執行完畢未久,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所搶得之物品價值雖非甚鉅,惟其年富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僅為滿足其毒癮之需而為搶奪犯行,並專以獨行之人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然在偵審中能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被害人因已否取回失物致受損害程度亦有輕重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告搶得財物│論罪科刑│├──┼─────┼─────┼───┼───────────┼─────┤│一│95年12月9│臺北縣蘆洲│己○○│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如主文第一│││日上午9時│市○○街20││、健保卡、兆豐銀行、國│項│││5分許│7巷1號前││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2本│││││││、摩托羅拉手機1支、印│││││││章4顆、鑰匙1串、現金│││││││12,800元等物)。││├──┼─────┼─────┼───┼───────────┼─────┤│二│96年1月2日│臺北縣蘆洲│壬○○│皮包1只(內有BENQ手機│如主文第二│││下午19時│市○○○街││1支、現金300元、女用化│項│││45分許│與重陽街口││妝包等物)。││├──┼─────┼─────┼───┼───────────┼─────┤│三│96年1月2日│臺北市大南│庚○○│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0│如主文第三│││下午21時40│路與後港街││元、摩托羅拉手機1支、│項│││分許│口││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四│96年1月5日│臺北縣蘆洲│辛○○│皮包1只(內有現金4萬│如主文第四│││下午16時│市○○路37││3000元、身分證、護照、│項│││30分許│巷22號前││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1台等物)。││├──┼─────┼─────┼───┼───────────┼─────┤│五│96年1月9日│臺北縣三重│乙○○│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如主文第五│││下午20時│市○○街57││1支、現金100元、身分證│項│││15分許│巷29號前││一健保卡等物││├──┼─────┼─────┼───┼───────────┼─────┤│六│96年1月22│臺北縣三重│丁○○│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如主文第六│││日下午19時│市○○街11││5000元、摩托羅拉手機1│項│││30分許│號前││支。││├──┼─────┼─────┼───┼───────────┼─────┤│七│96年1月24│臺北縣三重│戊○○│手提包1只(內有化妝包│如主文第七│││日下午7時│市○○路1││1只、身分證、機車駕照│項│││40分許(報│段與大勇街││、健保卡、華南銀行、彰││││告書誤載為│口││化銀行提款卡、好樂迪KT││││95年)│││V威力卡、NATURALSTOR│││││││Y會員卡各1張、鑰匙1│││││││串、現金3,000元等物)│││││││。││├──┼─────┼─────┼───┼───────────┼─────┤│八│96年1月25│臺北縣蘆洲│甲○○│手提包1只(內有皮包1│如主文第八│││日下午7時│市○○街與││只、現金7,800元、三星│項│││10分許│重陽一街口││牌手機1支、上海銀行存│││││││簿1本、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