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