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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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略偏對向快車道直行駛來,猶未暫停禮讓丙○○先行,貿然左轉復興路往北行駛,丙○○見狀已閃避不及,導致二車車頭相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下唇撕裂傷約六公分、臉部多處瘀傷、門牙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撞伊,伊看到告訴人先騎到快車道闖紅燈,伊就踩煞車閃避,過了五秒鐘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騎得很快,如果渠沒撞到伊,百分之九十會撞到安全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時,與由告訴人騎乘、沿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略偏對向快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對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下唇撕裂傷約六公分、臉部多處瘀傷、門牙斷裂、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肇事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及第二七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辯稱:當時告訴人在號誌還沒轉綠燈時就衝過來,
而且騎乘機車太靠近安全島,伊看到後就踩煞車把車停下來,過了五秒渠才來撞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伊與被告沿同路段分從對向行駛,雙方號誌均為綠燈,被告要左轉,伊要直行,伊不是第一輛起步之車輛,已經有其他車輛通過,當時左轉之車輛很多,伊看到已經有一輛車左轉過去,伊覺得渠是要強行左轉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已 陳明 事發當時雙方號誌管制均為綠燈;且觀諸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上方照片及第二一頁上方照片),民生街東西雙向之交通號誌均僅有紅、黃、綠三種時向,是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之號誌管制相同,應堪採信。而被告已自承其當時正起步欲左轉復興路行駛,因見告訴人直駛而來,始踩煞車,顯見其當時行駛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應係綠燈;從而,告訴人騎車直行之方向即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號誌管制既屬相同,則被告卻直指告訴人闖紅燈云云,尚屬無據。抑且,告訴人已陳明被告駕車強行左轉一節綦詳,是被告辯稱:已經煞車停下後,始遭告訴人撞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號誌
為紅燈,車頭略偏向分隔島,準備要左轉但還沒有轉過去,告訴人騎車在內側車道騎得很快,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伊等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行駛之民生街雙向均為綠燈,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欲左轉復興路,因見告訴人直駛而來,始踩煞車,是證人甲○○所述:伊等當時在停等紅燈云云,核與事實有違,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是其所述上情,自難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從對向直行駛來,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認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一五八六號函附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一一三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宗),亦均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乃明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本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少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九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因過失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構成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則不成立累犯,是以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者,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雖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自首減輕其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部分,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然本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犯後態度,量處罰金刑顯然失衡,且現行刑法關於自首規定,亦非完全不能減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屬代替執行方式之變動,相較於刑法修正後因過失犯罪不再適用累犯之規定而無庸加重其刑之情形,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傅景燻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