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1樓之5創億數碼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之離職員工,緣於民國95年
4月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公告辦理「微創脊椎手術器械組」採購案(案號:HJ95334P334PE)招標程序,並訂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許進行開標作業,甲○○知悉創億公司欲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4月26日上午5、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假冒三軍總醫院購辦審查官陳少校之名義,利用筆記型電腦設備製作內容為:「受送達人:創億數碼有限公司」、「通知貴廠商,本院(案號HJ95334P334PE微創脊椎手術器械組)購案,因有廠商對本案規格提出異議,待內部會辦使用單位後,再行公告,以下內容無須回覆,請查照!」、「送達人購辦審查官陳少校分機10573」之私文書1份(共兩紙),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至臺北市○○○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所提供之店內傳真機(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傳送至上址創億公司內之傳真機(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向創億公司表示因有廠商對上開採購案提出異議而暫緩開標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之公信力及創億公司公平參與投標之權益。嗣創意公司之業務經理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三軍總醫院查詢後知悉上開傳真文件係偽造,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係創億公司之離職員工,於上揭時地製作並傳真載有上開內容之文書1紙至創億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基於善意而製作並傳真該文書,希望能化解伊與乙○○間之誤解,伊在該文件正上方已載明「此事與我無關,此文純屬虛構」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偽造文件影本2紙、創億公司所使用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開偽造文件之形式及內容,明確表示係三軍總醫院承辦上開採購案之購辦審查官陳少校所製作,並通知創億公司因有廠商對該採購案提出異議而暫緩開標之意思,該文件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係三軍總醫院承辦人員所製作,且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開標前一天的上午8點多,收到1份傳真文件,傳真文件的形式與三軍總醫院平常傳真給廠商表示因為有廠商異議,通知投標當天不要來的文件外觀相同。(問:是何人接獲這份傳真?)公司的小姐收到,就打電話告訴我說明天的標可能不開標,我當天下午就是26日下午3點多,因為那個格式我很熟悉,但承辦人員我不認識,我就到三軍總醫院找承辦單位詢問,發現承辦人員、聯絡電話都是錯誤,我問了採購小組的3位承辦人員,他們表示這份文件不是真正的,因為採購小姐通知我說要繼續開標,當時已經下午4點多,後來我還是繼續參加投標。」(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附三軍總醫院95年7月6日集選字第0950011052號函亦載明創億公司曾於95年4月26日下午至該院查詢,該院當場答覆上開文件並非真正等情(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傳真文件亦使創億公司人員誤認係三軍總醫院承辦該採構案之人員所製作及通知,益見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創億公司。再者,被告所傳真之文件上並無註記「此事與我無關,此文純屬虛構」等字句,且被告所傳真之上開文書1份共有兩張,亦據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9頁),偵卷所附被告至上開統一超商傳真後該超商留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亦載明「自助傳真市內15元」、「15X2」、「計2項$30」(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僅傳真文書1紙,且其上註明「此事與我無關,此文純屬虛構」云云,並不實在。又被告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於95年4月26日上午8時18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店內購物,並未傳真上開文件,亦不清楚該文件之來源云云(見偵卷第
8、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製作該文件並傳真予創億公司,惟於該文件上已註明「此事與我無關,此文純屬虛構」等字句云云,其供詞前後矛盾,已見其虛;苟被告已於該文件上註明前述字句而不足以使創億公司人員誤信文件為真正,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不在案發後立即向調查員解釋說明以保全證據、釐清事實之理?又被告如係基於善意花費時間在台北縣鶯歌鎮家中制作該文件,又何必選擇離家甚遠之上開統一超商內利用公眾得付費使用之傳真機將文件傳真至創億公司,以掩人耳目?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事理,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出其與乙○○交談對話之光碟2張,以證明乙○○常常對其說三字經及乙○○不願和解之過程云云,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私文書,如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犯罪即成立,縱使實際上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假冒三軍總醫院購辦審查官陳少校之名義,制作上開私文書,其內容表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通知創億公司因有廠商對該採購案提出異議而暫緩開標之意思,並傳真至創億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之公信力及創億公司公平參與投標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統一超商店員所提供之傳真機,傳真偽造私文書至創億公司,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其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嚴重損害三軍總醫院對於開標作業之公信力,並妨害創億公司公平參與投標之機會,惡性非輕,暨其犯後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另於不詳時間,未獲生渠有限公司(下稱生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己為生渠公司之員工名片,並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生渠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本件被告所偽造行使之上述名片,僅有被告之姓名、生渠有限公司名稱及連絡地址、電話號碼,顯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按諸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2號、81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陳明請求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不再論以被告行使偽造該名片之犯行,則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大樓,利用曾任職於創億公司之機會,使警衛協助刷卡後至址設同棟11樓之創億公司,無故侵入創億公司丙○○辦公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桌上其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抗辯之事由不能證明為真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乙○○及丙○○之證述、㈢創億公司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95年4月26日晚上前往創億公司欲找乙○○溝通,經大樓警衛同意並刷卡後進入電梯上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從電梯上樓後,因無人在公司,伊沒鑰匙,即下樓離去,並未進入創億公司內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堅決否認進入創億公司竊取上開傳真文件影本,是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違誤;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創億公司有保全設備,且辦公室會上鎖,95年4月27日伊上班時未發現創億公司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亦無其他財物損失,伊係因為辦公室桌上傳真文件影本不見了,且大樓公用電梯攝錄到被告於同年月26日晚上出現之影像,因此推斷被告曾進入創億公司辦公室內竊取該傳真文件影本等情(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攝錄到被告影像之監視器係安裝在大樓公用電梯裡面,95年4月27日發現桌上傳真文件影本不見時,公司員工已經上班了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0、11頁)。按上開傳真文件雖曾放置創億公司辦公桌上,惟客觀上難以排除該文件係乙○○、丙○○或其他員工另移置他處放置或隨手丟棄之可能性,不能因該文件不見了,即推斷係被告所竊取;又95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創億公司大樓公用電梯內之監視器固攝錄到被告之影像,惟該公用電梯係供該大樓內各層公司行號人員搭乘使用,並非專屬創意公司所有,被告既經該大樓警衛之同意進入電梯,創億公司之保全設備及門鎖亦未遭破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進入創億公司內部,亦不能因該大樓公用電梯攝錄到被告之影像,即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於95年4月26日晚上侵入創億公司竊取上開傳真文件影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夜間侵入創億公司竊取上開傳真文件影本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