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應補充「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再以92年度訴字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6行「於不詳時、地」應補充更正為「於95年4月4日以後至同年4月20日前之某時,於不詳處所(起訴書載為不詳時、地)」、第8行「94年4月20日」應更正為「95年4月20日」等文字,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項下應補充「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3月20日營字第0965000579號函及所附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紀錄。」、「㈣被告於本院96年4月7日、11日訊問時之陳述。另被告雖辯稱伊之前述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云云。然觀被告先於本院訊問時指稱『存摺是很久之前就丟掉了,在九十五年的時候丟掉的,就在三重市○○○路○○○巷○○○號周老師那邊丟掉的,我不知道是怎麼掉的,還有丟掉身份證、駕照、提款卡』(本院96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繼又陳述『當時連同我的一些證件都丟掉‧‧‧我從我們家攜帶出來的東西均不見了‧‧‧如身份證不見及所有存摺全部都不見了、提款卡也不見了、印章也一起不見』各情(本院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惟以其竟一次隨身攜帶如此眾多之證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本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果有遺失前述證件、存摺之情事,事涉嚴重,何以被告竟全無報案紀錄?甚至參以被告曾在95年3月28日持其於92年5月30日所請領之身份證件向前述郵局申請上開存簿帳戶印鑑更換並補發存摺,復於同年4月4日請領晶片卡,此有卷附前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3月20日營字第0965000579號函所附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紀錄可佐,而金融機關有關請領、換發存摺及金融提款卡等均需本人親持證件為之,無法委由他人替代,此為通常人均有之認識,益見被告所稱前述證件、存摺、提款卡均在95年間之不詳時間遺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復考之被害人 鍾炘穎 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中獎為理由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之前述郵局存簿帳戶,而查郵局等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郵局等恒會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是帳戶之密碼應僅為該帳戶所有人始得知悉,本件若被告未事先將密碼告訴他人,他人又何以得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被告顯有於95年4月4日領得上開帳戶晶片卡後至同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惟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非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幫助犯部分,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均成立幫助犯,且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所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之施行之新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爰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經查獲、被告亦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