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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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61號、95年度偵字第2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編號二所示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甲、乙○○於民國〔下同〕91年底,在臺北縣○○鄉○○路某處經營檳榔攤,某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進』〔台語〕之男子將『包包』壹只『暫置』於攤上,並稱片刻後即將前來取回,惟竟食言不知所蹤;嗣乙○○結束檳榔攤生意,並發覺『包包』內包裹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玖顆,因「不知如何處理又無法聯絡綽號『猴進』之人」等不明原因之疑懼,決意暫將之存置,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於○鄉○○路山區墓園附近。嗣於95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鄉○○路○段○○巷內,與 陳重吉 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滿,騎車至上開藏槍地點取出上揭槍、彈,圖返回原處與陳重吉理論,○○○鄉○○路○段○○○巷前遇見陳重吉、 陳英斌 ,雙方發生拉扯,上開改造手槍自乙○○口袋中掉落,不慎擊發,另捌顆土造子彈並脫落在地,乙○○旋拾起該手槍以槍柄毆打陳英斌,致其受有頭皮貳處、臉及前額、左側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陳英斌撤回告訴,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員警據報到場扣得土造子彈捌顆。乙○○將該改造手槍藏匿於前開墓園後,於同年8月4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翌日攜同警方至上址起出附表貳所示另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血衣壹件,嗣於同年月16日,提供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槍枝供警扣案。
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犯行,係以:㈠證人陳英斌、陳重吉、 李實強蔡昆碩 警詢、偵訊中證述。㈡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槍彈鑑定書貳紙。㈢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拾壹張、現場查獲槍枝照片貳拾張、扣案血衣壹件。㈣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
貳、被告自白上揭犯行,然爭執主張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暨辯護人就上揭爭點,聲明以㈠詰問證人甲○○。㈡95年8月16日被告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8月4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255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證據方法。
參、被告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對公訴人聲明之前揭證據方法無意見,且同意引為本案證據方法〔參見本院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審判期日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其中陳英斌於警詢、偵訊時,均以『被告』身分受詢、訊問〔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10頁至第114頁〕,對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主張之其餘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乙、本院之判斷: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重吉、李實強、蔡昆碩偵訊中結證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互核相符,復有㈠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貳紙。㈢監視器影像翻拍之照片〔附同上偵卷第89頁至9頁。㈣刑案現場照片〔附同上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㈤扣案血衣壹件等足資佐證;且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明,此有同局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50124915號槍彈鑑定書足稽〔附95年度偵字第2176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攜至現場之子彈玖顆〔詳如附表壹編號二〕,其中壹顆於現場擊發,此有前引事證足佐,自具殺傷力,另扣案捌顆子彈,均係直徑8.7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鑑驗機關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業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明,復有同局95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19139號槍彈鑑定書足參〔附95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凡此,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
貳、被告於91年底,在臺北縣○○鄉○○路某處經營檳榔攤,某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進』〔台語〕之男子將『包包』壹只『暫置』於攤上,並稱片刻後即將前來取回,惟竟食言不知所蹤;嗣乙○○結束檳榔攤生意,並發覺『包包』內包裹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玖顆,因「不知如何處理又無法聯絡綽號『猴進』之人」等不明原因之疑懼,決意暫將之存置,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於○鄉○○路山區墓園附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21760號卷第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復有前揭事證足佐,爰認定如事實欄。
參、辯方爭執主張『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之事實,本院不予採納之理由,說明如后:
一、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8月4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255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95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第1頁至第4頁〕,雖記載陳英斌攜扣案槍枝至現場,但同時記載被告乙○○執持扣案槍枝毆打陳英斌後,攜扣案槍枝逃逸,上揭刑事案件報告書認被告乙○○、陳英斌均涉持有改造手槍等犯嫌,此有上揭刑事案件報告書足參,參酌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到庭結證意旨略以:㈠本案係95年8月3日晚上11時左右,○○○鄉○○路○段○○○巷○○號發生持槍鬥毆。㈡經勤務中心、偵查隊通知其等〔指證人等員警〕到現場處理,經訪查,查知陳英斌受傷在醫院,與陳英斌鬥毆之人綽號叫『醜猴』〔台語〕,後來查知是被告〔指被告乙○○〕。㈢起初其等調查時,不知槍是何人所有,然陳英斌說槍是乙○○帶至現場,在95年8月4日,乙○○主動到案說明,雖辯稱係陳英斌持有槍枝,然係乙○○帶員警至墓地起出不具殺傷力之另把『槍枝』。㈣同年8月16日,乙○○主動提供另一把槍〔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槍枝〕,並承認係案發之際擊發子彈之槍枝,且係伊〔乙○○〕攜至現場〔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據此斟之,本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同年8月16日被告提供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槍枝『前』,已知悉綽號『醜猴』〔台語〕之被告持有附表壹所示槍、彈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至95年8月16日被告警詢筆錄〔附95年度偵字第21760號卷第4頁至第8頁〕,雖記載被告主動提供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供員警扣案,然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後』;核與自首要件有間。
丙、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列貳罪名,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所經營之檳榔攤,允綽號『猴進』〔台語〕之男子將實際上包裹附表壹所示槍、彈之『包包』壹只『暫置』於攤上,待其後歸來取回,核其當時尚不知該『包包』內藏有附表壹所示槍、彈,而被告於開啟該『包包』後,發現藏有附表壹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未持向司法警察機關報繳,於法雖有可議,並難卸刑責,然被告教育程度僅國民中學肄業,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參見95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第12頁〕,依其智識程度,容係驚懼綽號『猴進』之男子日後向其索回上揭『包包』,或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置,乃將之存置墓園隱蔽之處,又被告雖因與陳重吉發生口角,於與陳重吉理論時取槍自重,但綜觀被告犯罪過程,並非直接持槍威嚇陳重吉,而係在雙方拉址之間,所攜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掉落於地,導致擊發出子彈,其後其亦僅以槍柄毆傷陳英斌,而非依槍枝通常使用方式填裝子彈射傷陳英斌,事後復知自白上情,併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持交員警扣案,避免因證人李實強於警詢時錯誤指認該槍為陳英斌持有,而冤抑陳英斌,衡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之處,本院考量刑罰之目的仍重在教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並斟酌其雖因不知依規定程序報繳,乃將附表所示槍、彈存置隱蔽處,業危及社會秩序等情,命被告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丁、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支,編號二所示改造子彈伍顆,係違禁物,依法沒收銷燬之;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現場擊發之子彈壹顆、鑑驗單位取樣試射之參顆改造子彈,前者因已擊發滅失,後者因鑑驗擊發而失子彈效用,所餘彈殼、彈頭亦屬綽號『猴進』男子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壹枝〔含│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制編號:1102│彈匣壹個│警察局95年9月│││156433號〕│〕│8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9│││││5年度偵字第21│││││76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貳、所含彈匣壹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1│││││頁〕。│├──┼────────┼────┼──────────┤│二│改造子彈│玖顆〔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場擊發壹│局95年9月18日刑││││顆、鑑驗│鑑字第0000000││││時採樣參│139號槍彈鑑定書附││││顆試射,│95年度偵字第188││││餘伍顆〕│61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壹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制編號:1102││局95年9月18日刑│││025504號〕││鑑字第0000000│││││139號槍彈鑑定書附│││││95年度偵字第188│││││61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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