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4年2月2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20日,計至94年3月17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並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且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台南市區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而異議人遲至94年3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機關移送本院,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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