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 鄧賢碧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猶與乙○○、鄧賢碧基於使鄧賢碧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甲○○介紹並代為申辦護照、臺胞證,由乙○○於91年2月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鄧賢碧偽為結婚登記,旋於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乙○○返回臺灣後,即於91年2月25日以前揭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乙○○與鄧賢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乙○○復接續於同年月2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以下簡稱頂城派出所),以配偶身分擔負鄧賢碧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之警員 王成良 、巡官劉建良將乙○○與鄧賢碧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繼之再由乙○○出具委託書,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張凱翔 ,於同年
3月6日持前揭經頂城派出所警員註記乙○○與鄧賢碧為夫妻關係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辦鄧賢碧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境管局審查後,據以核發鄧賢碧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而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使鄧賢碧得於同年5月1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並交付票面金額11萬元,以華南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予乙○○為報酬,另於91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向鄧賢碧收取4萬元,作為入境臺灣地區之對價(乙○○、鄧賢碧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張凱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共犯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張凱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鄧賢碧結婚為真正,相關手續均由乙○○自行辦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問:甲○○是否介紹大陸人士鄧賢碧與你結婚?)有,不過是要我提供人頭假結婚。」、「(甲○○)以新臺幣11萬元作為人頭費用,開立支票支付...。」、「我與鄧賢碧係假結婚,完全沒有婚姻關係...。」、「(甲○○)於91年2月5日前,在我母親住宅,以我是中度殘障,若有大陸配偶可以有3年之法定居留權為由,要我去大陸福建跟鄧賢碧假結婚。我們於91年2月5日在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甲○○及他哥哥及兒子也有一起去。後來甲○○開立空頭支票(華銀拒往支票)新臺幣11萬元給我母親,作為假結婚代價...。鄧賢碧曾在大陸付甲○○4萬元,作為我與鄧賢碧假結婚的代價,我並未收取。」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07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927號偵查卷宗第2頁);依乙○○所述情節,其與被告係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鄧賢碧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利害關係相同,倘其與鄧賢碧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何須杜撰不實,自陷遭追訴刑事責任之不利地位,是其所言,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是否介紹乙○○到大陸娶妻?)是。」、「(問:有無支付乙○○11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有,是大陸那邊的人頭給他介紹費,我有參與辦理乙○○到大陸之護照及臺胞證。」、「(問:鄧賢碧有無在福建支付你4萬元作為入境條件?)有,鄧賢碧先交給我,我再交給我嬸嬸,就是和乙○○第2次去的時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88號偵查卷宗第40、41、50頁);設若乙○○與鄧賢碧結婚為真,理應由乙○○給付相關手續或仲介費用,豈有經被告介紹與鄧賢碧結婚後,猶得收取報酬之理。從而,乙○○係經被告允以11萬元之報酬,而以結婚之不實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鄧賢碧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至為灼然。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㈡乙○○持被告代為申辦之護照、臺胞證前往大陸地區,於91
年2月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鄧賢碧偽為結婚登記,旋於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並由乙○○於同年月25日持前揭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乙○○與鄧賢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再由乙○○於同年月27日至頂城派出所,以配偶身分擔負鄧賢碧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警員王成良、巡官劉建良將乙○○與鄧賢碧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等情,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2月25日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乙○○之入出國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而乙○○完成前述戶籍登記、對保手續後,即出具委託書,交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張凱翔,由張凱翔於91年3月6日持前揭經頂城派出所警員註記乙○○與鄧賢碧為夫妻關係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探親名義,向境管局申辦鄧賢碧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為行使,經境管局核發鄧賢碧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使鄧賢碧得於91年5月10日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凱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代辦鄧賢碧來臺旅行證申請書?)是,甲○○將乙○○相關文件資料交給我後,我向境管局接洽,我辦好就直接拿給甲○○,我未曾和乙○○接洽。」等語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88號偵查卷宗第60頁),復有乙○○出具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鄧賢碧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稽,均堪予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11萬元之對價,約使乙○○與鄧賢碧虛偽
結婚,由乙○○持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對保手續,使新店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乙○○與鄧賢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並使頂城派出所承辦警員將乙○○與鄧賢碧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復由被告委託張凱翔持向境管局申辦鄧賢碧之旅行證而為行使,使鄧賢碧於91年5月1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經刪除,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分述之:
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顯屬不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乙○○、鄧賢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惟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張凱翔持經頂城派出所警員註記乙○○與鄧賢碧為夫妻關係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公文書申辦鄧賢碧之旅行證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使新店戶政事務所、頂城派出所承辦公務員將乙○○與鄧賢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基於使鄧賢碧非法入境臺灣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係故意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屬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制所肇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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