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被移送人戊○○被移送人 吳翰祐 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連警刑字第0940012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吳翰祐、 陳邵彥 、甲○○、丁○○互相鬥毆,戊○○處罰新臺幣叁仟元,吳翰祐、陳邵彥、甲○○、丁○○各處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戊○○、吳翰祐、陳邵彥、甲○○、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10月2日上午2時許。
㈡地點: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號前(旗艦網咖前)。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戊○○、吳翰祐、陳邵彥、甲○○、丁○○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戊○○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和解書一紙。
三、查本案被移送人間相互鬥毆,緣起於被移送人吳翰祐、陳邵彥、甲○○、丁○○率信其等女性友人指稱被移送人戊○○對伊有不當言語所致,惟依案發時、地及被移送人等之身分,被移送人戊○○言語縱有未當,被移送人吳翰祐、陳邵彥、甲○○、丁○○仗勢糾眾毆人,亦屬太過,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身分、違反本法之動機、所受之刺激、及雙方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處罰如主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家宏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