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8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結婚證書壹份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結婚證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與甲○○結婚後,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離婚。甲○○於96年7月29日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後缺氧性腦部病變,呈現意識不清、臥床,呼吸器使用之狀態,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6年9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48巷26號住處,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結婚證書結婚人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並以先其先前為甲○○保管,所持有甲○○之印章盜蓋甲○○之印文2枚,表示甲○○與其結婚,而偽造結婚證書。嗣於同年月19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偽以甲○○之名義,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盜蓋前開甲○○之印章為印文2枚,連同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書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係甲○○確與丙○○結婚,而將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有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9月間,丙○○為將原本登記在甲○○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233之49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233之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9、同段123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1、同段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1,及前開1233之49地號土地上門牌即臺中市○○區○○路1段148巷12之1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孫 陳建宏 ,先於96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內,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當事人、申請人欄內,以其先前甲○○保管,所持有甲○○之印章蓋用為印文,偽以甲○○名義,偽造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係甲○○申請印鑑證明,而將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並核發甲○○之印鑑證明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有關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接續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246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備註欄、蓋章欄及住址欄等處,盜蓋前開甲○○印章後,連同其所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倒填為96年9月12日,分別盜蓋前開甲○○之印章於契約書上之蓋章欄、建物標示門牌鄉鎮市區欄及空白處)及前開印鑑證明等資料,表示甲○○願意將前開不動產贈與予陳建宏,而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係甲○○欲將前開不動產贈與予陳建宏,而將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之子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70013221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70006432號(原審誤載為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具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及盜蓋「甲○○」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偽造完成結婚登記證書後,復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併行使,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由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各為遂行其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予案外人陳建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就被告所為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就犯罪事實
一、㈡,被告偽以甲○○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就自應予一併以審判,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改判理由暨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事實欄中記載僅行使偽造之結婚證書1次,惟於理由中卻認定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有不一致之處;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⑴經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並無經偽造「甲○○」之署名1枚,原審卻認定被告有偽造「甲○○」之署名1枚(理由詳如後述);又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空白處,亦有被告盜蓋之「甲○○」印文,原審並未一併認定,尚有違誤;⑵「甲○○」名下遭移轉之土地共有4筆,惟原審僅認定有1筆,其認定事實亦有錯誤。雖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尚未滿80歲而原審竟予以減刑,且在前開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之前,竟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當云云,雖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年事已高,其因擔心被害人甲○○死亡後,與其無婚姻關係,無法入神主牌位供後代祭祀,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因擔心告訴人揮霍財產,始起意將前開不動產登記予其孫即案外人陳建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為雖不足取,惟其就本件犯行,本身均無利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件原審判決並未引用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而僅是審酌被告之年齡,做為量刑之參考依據而已,此觀判決書之內容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年事已高,非必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況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之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部分;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屬民事問題,告訴人當得依循民事程序獲得解決,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雖尚未經被告回復原狀,本院認為不影響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⑴前開經偽造之結婚證書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無庸重覆諭知沒收)。
⑵被告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欄內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甲○○」姓名之用意,僅在識別文書當事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甲○○本人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未經甲○○本人同意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要旨)。
⑶又於被告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等文件上,盜蓋之「甲○○」印文,並非偽刻印章所生之印文,非為偽造之署押,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被告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72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7、8月間,持非法夫妻證明文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以被告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監護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項不實之法定監護人事項,於其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裁定書登載之正確性及甲○○。又於97年10月9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之「監護登記」由被告任監護人,並辦理住址變更,因此取得甲○○之新國民身份證之補發,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之正確性及甲○○。又於97年8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榮總簡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要求補發甲○○之存摺未遂,使兆豐銀行凍結止付行榮總薪資帳戶,並於97年10月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63號裁定及偽造之甲○○之印章等證件,向兆豐銀行要求取得補發甲○○之存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並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之罪刑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云云。經查,本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9月間發生,而本件併案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7年7、8月間以後,二者相隔達10月以上,尚難認二者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存在,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酌,爰將併案部分退回原併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