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4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226條第l項所規定。惟種類之債或金錢之債,於通常情形,並不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57號、19年上字第1733號、20年上字第233號、22年上字第3180號、29年上字第205號、31年上字第2736號、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可稽。易言之,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而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請求清償借款,而係金錢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審苗栗地方法院不以其訴無理由而駁回,反為其勝訴之判決,難謂適法。
㈡另本件尚有下列疑點尚未釐清,原審即遽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有欠妥當。系爭汽卓(l998年份美國克萊斯樂廠牌、NEONLE車型、牌照號碼M6-0083號)之買賣價金為何?是新台幣68蒿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887,808元(即分期付款每期18,496元x48期=887,808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887,808元,係包含48期本息攤還之利息在內,即本金68萬元系爭汽車新車價)及4年利息總額207,808元,貸款利率相當於年息13.75%。買方 馬素貞 87年12月1日、16日、88年l月16日繳納三期計55488元,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8日強制執行取回車輛,當時貸款剩餘本金為625,233元,旋於88.04.03拍賣系爭汽車取得價金33萬元,先扣除拍賣費用18000元,另扣除欠繳第4期及第5期之分期付款本息36992元後,再抵充本金275008元後,尚欠本金餘額應為350,225元,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39,531元。本件不得以48期貸款本息總和887808元為債權本金,否則無異將未到期之43期13.75%約定利息滾入原本後,再計算年息20%遲延利息及年息36.5%違約金,對上訴人造成三層剝削。
㈢被上訴人主張買方遲延履行,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0.1%違約金部分。查本件約定利息,為年息13.75%,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而約定利息與約定遲延利息,性質均為利息,應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7條第l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不能將未到期之43期13.75%約定利息滾入原本後,再主張請求20%約定遲延利息,僅能按買方遲延日(依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記載為88年03月20日)起剩餘本金350,225元計算20%遲延利息。而按日加計0.1%違約金部分,相當於年息36.5%,連同20%遲延利息合併計算,債務人每年額外負擔高達本金56.5%,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經濟強勢地位,而上訴人為經濟弱勢,本件違約金又係依據定型化契約,非上訴人自由意思所能變更,為此請求酌減至零,以減輕上訴人負擔。
㈣原審以上訴人抗辯「承辦人通常與中古車商勾結謀利,將汽
車高價低賣轉取差價,或先交車但遲延過戶登記,讓債務人負擔汽車折舊損失」、「原告請求給付汽車分期付款價金及利息、違約金,亦應先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損害被告權益,以符誠信原則」部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而不為所採。惟被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設台北市○○○路3段156號18樓之6、董事 許哲中 )與拍賣系爭汽車之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哲中、亦設台北市○○○路○段○○○號18樓之6、董事丙○○,參卷附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所載)根本就是同一關係企業,左手取車回來,右手拍賣出去,肥水均落自家田,如此利益輸送,層層剝削汽車動產擔保交易違約車主,比起上訴人在原審所述承辦人與中古車商勾結謀利,情況更加嚴重。故被上訴人所提全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輔拍賣拍定證明書,因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欠缺客觀公正性,不足採為證據。且系爭汽車新車價68萬元,僅行駛四個多月即遭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拍賣,價金僅有33萬元,其誰能信?為判斷系爭汽車於98年4月3日拍賣當時之中古車價,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當時系爭汽車檔案資料(出廠證明書、新車買賣銷貨發票、牌照申請書、車況照片、汽車拍賣公告等)到院後,函送有關單位鑑定系爭汽車拍賣當時之市場價格,俾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高價低賣汽車,損害上訴人權益。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7年間訂立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非上訴人所稱之「貸款契約」,各期分期價金之總和即為分期總價金,並無所謂原定利息為年息13.75%之說。前開契約第2條之「頭期款」、「各期分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換算利率」均係依循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之規定而來,故並無上訴人所謂「將未到期之43期13.75%約定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二⑵點之貸款充抵計算方式亦非被上訴人依前開系爭契約所能接受。
㈡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一點所爭執者,被上訴人已於一審答
辯狀第四點說明:「如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前開標的物之分期總價款繳納完畢,原告除得收取分期總價款外,尚得以之挪作他用再行獲利,除車售後當時所欠款項外,原告依前開契約第16條尚得請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其按日加計0.1%違約金,惟原告至今不斷向被告追償仍不獲清償(誠如被告於答辯狀內所列舉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指難認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屢就該標的經公開拍賣售得金額質疑,上訴人業已
於一審答辯狀第二點、第三點表明,茲再就此簡要說明。系爭標的物經公開拍賣售得330,000元實屬可證,又既為經公開拍賣之標的,該標的拍賣金額之高低,決定關鍵在於市場上投標者之出價,回歸市場機制,此與被上訴人公司與拍賣系爭汽車之全磐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一事並無關連。
㈢關於該車之價金及出售後之間價差,說明如下:1.該款車型
之新車車價約43萬至69萬間,該金額當然係指一次買斷之價格,而本案所爭標的乃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分期總價款,當不可依上訴人於一審答辯狀內所陳,逕以分期總價款與拍定金額核算折舊率。2.一般美系新車掛牌前後之價差程度亦有其一定比例(上訴人於一審答辯狀中證據四之公開出版印刷品可證)。3.二手車之交易價格,涉及汽車出廠年份、汽車品牌、使用及保養狀況、市場需求等總總因素,暫且不論每一年度市場景氣好壞對交易價格之影響為不可預見外,該車車況即成為影響前開標的物交易價格之主要因素。況該標的乃於新車車況下交由債務人馬素貞先行占有領牌使用,被上訴人對於該標的物之使用狀況無從了解,依前開契約第10條其危險負擔當然由買方承受,此乃當然之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原審共同被告馬素貞於87年11月20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其購買1998年CHRYSLER牌NEONLE牌照號碼M6-0083號自小客車,價錢為887,808元,分期48期,87年12月01日支付18,496元,87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0月16日止,每月16日支付18,496元,由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志強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馬素貞開立47張支票支付,然於88年02月16日竟遭退票,同年04月16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汽車賣出,受償金額33萬元,依動產擔保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規定及前開契約約定,賣得價金先抵充費用1,800元,次抵充利息740元,再抵充本金311,260元,則尚欠539,531元。且依附條件契約第16條約定,遲延履行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馬素貞、陳志強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9,531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原住民,年邁多病,家境貧困,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本件是兒媳陳志強、馬素貞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車輛,共同簽發68萬元本票,後未履行,被上訴人將車輛取回,被上訴人並聲請本票裁定,查封拍賣伊之不動產,後因無人應買而撤封結案,現又聲請假扣押伊之不動產,尚未拍賣。被上訴人早在88年初就將系爭汽車取回,依當時中古車價變賣求償,已足以清償剩餘價金56萬元,嗣後子媳又有清償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金為49萬元及自89年08月18日起算之利息。而貸款公司派員取回分期付款汽車時,承辦人員通常與中古車商勾結謀利,將汽車高價低賣賺取差價,或先交車但遲延過戶,讓債務人負擔汽車折舊損失,此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何不載明系爭汽車何時出售及賣得價金之原因即明。基於上開理由,本件即使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汽車分期付款價金及利息、違約金,亦應先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損害伊之權益,以符誠信原則。又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於被上訴人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而無效果前,尚難認其已受有實際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887,808元,係包含48期本息攤還之利息在內,本件違約金又係依據定型化契約,非上訴人自由意思所能變更,而被上訴人係經濟強勢地位,上訴人為經濟弱勢,為此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以減輕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試算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權威車訊刊載有關美國克萊斯勒CHRYSLER牌NEON價錢分析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堪認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抗辯「承辦人員通常與中古車商勾結謀利,將汽車高價低賣賺取差價,或先交車但遲延過戶,讓債務人負擔汽車折舊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係請求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已提出88年04月30日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權威車訊刊載美國克萊斯勒CHRYSLER牌NEON價錢分析等件證明拍賣系爭汽車,核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拍賣汽車價金損失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抗辯所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汽車分期付款價金及利息、違約金,亦應先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以符誠信原則」,亦無理由。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7年間訂立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非上訴人所稱之「貸款契約」,各期分期價金之總和即為分期總價金,並無所謂原定利息為年息13.75%,即總價金係包含48期本息攤還之利息在內之說。亦即無上訴人所謂「將未到期之43期13.75%約定利息滾入原本」之情形。且系爭標的物既經公開拍賣,則拍賣金額之高低,決定關鍵在於市場上投標者之出價,此與被上訴人公司與拍賣系爭汽車之全磐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一事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開立支付車款之支票遭退票,而請求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已實際受有損害,至為明灼。是以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上訴理由狀略謂: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於被上訴人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而無效果前,尚難認其已受有實際損害。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887,
808元,係包含48期本息攤還之利息在內,本件違約金又係依據定型化契約,非上訴人自由意思所能變更,而被上訴人係經濟強勢地位,上訴人為經濟弱勢,為此,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以減輕上訴人負擔云云,不足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馬素貞、陳志強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39,531元及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