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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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0月5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復於翌日(即6日)8時許下班,於其苗栗縣西湖鄉工作地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市住處。嗣於同日9時45分許,沿苗栗市○○道路由南往北行經苗栗市福園123號前時,與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10月6日9時45分許,沿苗栗市○○道路由南往北行經苗栗市福園123號前時,與對向車道由邱千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7,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及與對向車輛發生對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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