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鈺珊 律師相對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路8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新臺幣壹億元一張、票號:KE104647;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票號:KC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票號:KA0000000、KA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KG0000000),面額共計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萬元及面額總計1億125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將面額總計1億125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變換為同額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復以本院95年度取字第32號取回原提存物;惟聲請人於提存時溢繳擔保金57萬元,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取字第96號取回。現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取字第32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上均影本),及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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