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輔佐人乙○○即被告之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國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武榮里4鄰武榮1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途經上述公路133.7公里處時,與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起訴書誤載為
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玉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